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发[1987]54号颁布时间:1987-08-27
1987年8月27日 外发[198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
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
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
派遣公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
定。但在办案的实际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
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边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
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倍守我国参
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
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
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
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
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
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
留或逮捕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
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事办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单
位负责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凡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
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
如无此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善后处理,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
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同时,尸体应做防腐处理并妥为保管。如需火化
或解剖,应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
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由死者家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凡属正常死亡,医院可为死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
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棺柩出境时,需持《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
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防腐证明书”和防疫检疫所发给的“棺柩出境许可证明书”。
上述证明书均须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安机关或接待单位,一份交给死者家属或其所
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如在境外使用,原则上须办理领事认证。
出境前公安机关应将死者原持有护照上的有效签证注销或收缴其居留证件。
(二)关于外国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问题。
1.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的辖区内,如有外国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
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通知其所属国家驻华领事馆。
在未设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区,由该地区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
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馆。
2.外国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3.通知时限,凡外国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当事人所
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的,
亦应尽快通知。
四、关于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问题。
外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本国公民,应予以
安排。
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分别由
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安排;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探视则由司
法行政部门安排。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
协助。
探视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
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
五、凡示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
民在华死亡、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或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
两国关系决定。
六、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宜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或暂不准其探视的特殊
案件,主管部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
交涉的对策、口径等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商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
能执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决或判决公布前,主管部门应同外交部联衔
将案情、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
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须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后,方可
发表。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审讯等有关材料,有关
部门不直接提供。可请其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十、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我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的有关规
定办理。
本规定下达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
家安全部、司法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二、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的名单;
三、中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关条款。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附件一: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
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
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
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
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
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
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
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
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
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
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
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件二:
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截至一九八五年九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叙利亚
塞浦路斯 塞舌尔
印度 不丹
伊朗 吉布提
伊拉克 马拉维
约旦 苏里南
科威特 海地
老挝 佛得角
黎巴嫩 阿尔及利亚
尼泊尔 贝宁
阿曼 埃及
巴基斯坦 扎伊尔
菲律宾 奥地利
土耳其 比利时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捷克斯洛伐克
孟加拉 肯尼亚
赤道几内亚 马达加斯加
加蓬 马里
加纳 毛里求斯
南朝鲜 摩洛哥
尼日尔 意大利
尼日利亚 列支敦士登
卢旺达 卢森堡
塞内加尔 挪威
索马里 波兰
突尼斯 葡萄牙
喀麦隆 罗马尼亚
布基纳法索 西班牙
莱索托 瑞典
坦桑尼亚 瑞士
英国 厄瓜多尔
南斯拉夫 萨尔瓦多
冰岛 危地马拉
梵蒂冈 圭亚那
澳大利亚 洪都拉斯
斐济 * 牙买加
新西兰 墨西哥
汤加 巴拿马
巴布亚新几内亚 秘鲁
基里巴斯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丹麦 阿根廷
芬兰 玻利维亚
法国 巴西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智利
希腊 可伦比亚
爱尔兰 哥斯达黎加
古巴 尼加拉瓜
多米尼加 巴拉圭
图瓦卢 乌拉圭
多哥 委内瑞拉
莫桑比克 加拿大
朝鲜 印度尼西亚
巴哈马 圣多美普林西比
美国 日本
参加签字但未获其本国立法机构批准的国家
中非 以色列
刚果 利比里亚
科特迪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