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及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销往内地管理问题的通知
[90]署监一字第302号颁布时间:1990-11-23
[90]署监一字第302号
广东分署,广州、九龙、拱北、黄埔、汕头、湛江、江门、福州、厦门、海口海关:
现将国家计委计市场[1989]1526号《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
销往内地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0)商规联字第39
号《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
办理。
附件:
一、计市场[1989]1526号
二、[90]商规联字第39号
附件一
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销往内地管理问题的通知
计市场[1989]1526号
广东、福建、海南省人民政府,商业部、物资部、纺织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
中国民航局、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
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为制止倒卖进口商品,防止其冲击国内生产和内
地市场,现就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销往内地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销往内地的管理问题,要严格妨行国
家有关政策规定。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
知》(国发[1985]136号)目前仍然适用,各有关部门和地区应继续贯彻执
行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对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进口指标,要按规定从严掌握,要
以自用和供应本地市场需要为原则,不能转销内地。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或因特殊情
况确需出省或销往内地的进口商品,包括"三资企业"进口散件组装生产的产品,可仍
按原分工分别由物资部、纺织工业部和商业部负责办理"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要凭
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出运。
二、一九八四年底,为及时处理广东(包括海南)、福建两省大量积压的进
口商品,经原国家经委协调,曾授权两省商业厅核发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出省"准运
证"。根据目前情况,这一规定已不宜继续执行。为堵塞漏洞,加强统一管理,现将
属商业部归口管理的商"准运证"办证权收归商业部,不再委托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
办理。具体实施办法请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三、广东、福建、海南省接受捐赠进口和罚没走私的商品,属"准运证"管理
范围的,销往内地时也要办理"准运证"。接受捐赠进口和缉私罚没的商品以及港澳台
同胞和华侨带进多余出售的商品,原则上应在省内销售,确需出省(转赠或销售)的,
由省内归口部门集中分批向有关部门申报,并按"准运证"管理办法办理。
四、办理"准运证"政策性很强,矛盾与问题较多,需经常研究协调,这项工
作过去原国家经委负责。按照新计委要加强宏观管理职能的要求,今后由国家计委对
"准运证"的办理原则、总量控制以及有关政策问题进行统一协调。
五、请各有关部门共同把关,特别是海关、工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要
密切配合,严格查处港口走私并查阻没有“准运证”调往内地的进口商品,严厉打击
伪造和倒卖“准运证”等违法活动。
本通知业经国务院同意,请按照执行。附件二
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90]商规联字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经济计划厅:
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及国家计委《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销往内
地管理问题的通知》(计市场[1989]1526号)的规定,现将商业部加强"准运
证"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底,为处理广东、福建两省积压的进口商品,经国务院领导
同志批准,商业部将办理"准运证"的工作委托给广东、福建两省商业厅办理。四年来,
两省做了大量工作,已把积压商品基本处理完毕。现决定从文发之日起,将办理"准
运证"的工作收到商业部集中办理。
二、今后,广东、福建每年经国家批准,在地方控制指标内进口的"二十四
种进口商品",应严格限于自用和供应本省市场需要,不得向省外转卖。
三、广东、福建两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企业,用进口成套散件和组装件
组装生产的,由商业部办理"准运证"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即摩托车、电子计算机、电
视机、电视机显像管、录像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洗衣机、电冰箱、照
相机、手表、化纤织物及其制成品、电子计算器、录音带、录像带,以下简称"十四
种进口商品")按进口审批文件批准的内销部分需调出省外的,由广东、福建两省商
业厅分别汇总后报商业部办理"准运证"。
四、广东、福建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和合法带进来的,以
及依法没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按原规定由归口部门统一收购后,在本省内销售,省
内确实销售不了需要调出的,凭省海关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的罚没证明和捐
赠、收购批件、税单,由省级收购部门汇总,并经省商业厅审核后报商业部办理"准
运证"。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口岸接收进口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均由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直接向商业部申报办理"准运证"。
六、依据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管理办法,今后海南省自己进口的,收购华
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和合法带进来的,以及依法没收的"十四进口商品",应严格限于
省内销售,不得调出。有特殊情况确需调出的,应经省经济计划厅审核并报国家计委
审批后,由商业部办理"准运证"。
七、由于情况变化,原商业部"调出广东、福建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
和"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已不适用,决定从文发之日起启用新证和新章。新"
准运证"全称为"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一式五联(式样附后),
新印章为"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印模附后)。专用章分一、二、三、四号章。
一号章负责办理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收购华侨、港澳台同胞合法带进,以及罚没走
私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及各部门、地方(不包括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国家批准
进口经过广东、福建、海南口岸接收的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二号章负责办理家
用电器商品、交电商品(即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显像管、录音机、成套
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录音带、录像带、摩托车)"准运证"。三号章负责办理百
化类商品(即照相机、电子计算器、手表、电子计算机)"准运证"。四号章负责办理
化纤织物及其制成品"准运证"。
商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年商计联字第10号文中的"准运证"式
样及印模一律作废,以本通知"准运证"式样和印模为准。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发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
知为准。本通知下达前,原"准运证"已办妥尚未使用的,一律交原办证单位退商业部
审核后予以更换新证。
附件:1.《调出广东、福建、海南二十四种进口商品申请表》表式
2.《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证》表式
3.《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印模
一九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商业部 商业部
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 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
(一) (二)
(一)号章 (二)号章
商业部 商业部
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 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
(三) (四)
(一)号章 (二)号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