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进出口货物监管 >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的通知

署税[1993]1274号颁布时间:1993-09-22

     1993年9月22日 署税[1993]127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加强对进出货物、物品的监管,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中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下称《规定》),现随文下发,请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对外公布,现在《规定》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需要取样化验的货物,应严格按《规定》中的范围确定,既要严格把关 又要方便进出。 二、进出口货物当事人对海关根据化验结果作出的行政决定持有异议提出复验要 求时,海关应当审核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正确。如确需复验,化验中心应予配合。 并按有关规定将复议书报关税司备案。 三、各海关应积极支持海关化验中心的工作,加强与化验中心的联系和信息交流。 以上请研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