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知
署监一[1991]1560号颁布时间:1991-11-02
1991年11月2日 署监一[1991]156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以国函(1991)63号函,批复同意经贸部、外交部、司法部上报的《关于重
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已在10月11日《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为落实有关规
定,我署制定了《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对外公布。
请各关加强接受申报和查验工作,如发现任何部门或出口企业申报出口的产品系劳改
产品,应按《通告》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总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
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
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
由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有关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
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
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
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
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关于转发经贸部《关于援外物资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监一货[1991]183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经贸部(1991)外经贸管出函字第679号《关于授外物资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991)外经贸管出出字第679号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