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批复单
[89]署调批字第10号颁布时间:1989-05-16
1989年5月16日 [89]署调批字第10号
你关[89]京关调字第103号请示报告收悉。对于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经我们研究
认为:对于我国驻华使馆及外国企业常驻机构人员与我国内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非法
买卖进口未税的摄像机、录像机、照像机等物品的案件(如陈兆先案件)的处理,可按
你关“请示报告”中的第一条意见定性,按走私共犯处理。对于非法倒卖外国驻华使
馆进口的公私用汽车的,可分别按以下原则定性处理:
汽车进口后未办理汽车牌照或使馆从未使用即被倒卖的。可依《海关法》第49条
的规定,追究国内不法分子走私的法律责任;汽车进口后,由使馆使用过一段时
间后再非法买卖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国内买车者,予以补税结案。
上述意见,请参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