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署监一[1991]1054号颁布时间:1991-08-15
1991年8月15日 署监一[1991]1054号
上海、南京、杭州、合肥、长沙、武汉、郑州、哈尔滨、贵阳、成都、福州、长春海
关:
为支持当前的抗洪救灾,恢复生产,经商经贸部,现将对受捐保税货物的处理意
见通知如下:
一、对已直接用于抗灾救灾的保税货物,海关凭县、市级以上抗灾救灾指挥部门
出具的证明并经审核后,按实际投入使用成品所耗料、件,予以免证免税核销。
二、对因遭洪水灾害已灭失的及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保税进口料、件及制成品,
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通知书,予以免证免税核销。
对数量较大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保税货物的处理,应报经海关总署审批。
三、对因灾害受损不能继续加工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以及受损不能出口的有
关成品,需转为内销的,凭省级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免领许可证,所在地海关
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报请海关总署批准后,按其实际使用价值酌情减、免税核销。
四、为保证按时对外履行出口合同,需用国产料、件替代受损保税进口的一般料、
件加工成品出口的,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海关审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对进口家用电器主要关键部件的串换,应报海关总署审批。
五、承接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因遭受洪水灾害,一时难以恢复生产的,经海关核
准,可将进口料、件转移到其他生产企业继续加工成品出口。
六、如因遭洪水损害需重新进口料、件继续加工成品出口,经海关审核属实的,
经营单位可持凭原《登记手册》向主管海关办理追加料、件的登记备案手续。
对为维修受损的保税进口机器设备而进口必需且数量合理的零部件、维修件,经
海关审核并在原《登记手册》上报注后,可保税进口。
七、保税进口印料、件,因受洪水灾害,经营单位无法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加工
成品出口,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延期,海关可视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核销期限。
八、存放于保税仓库的保税货物,为避免洪水冲击,经海关许可后,可易地安全
存放。特殊情况下,可先转移货物,事后向海关补办手续。如需对所存的保税货物进
行重新整理,更换包装的,应事先报海关核销。
九、对外商投资企业保税进口货物受损的处理,亦按上述意见办理。
此外,不允许以救灾为名义进口或捐赠小汽车和非直接用于抗洪救灾的机电产品。
以上请研究执行。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