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91)财国债字第69号颁布时间:1991-11-09
1991年11月9日 (91)财国债字第69号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83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
了《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国家债务管理司。
附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使用国外借款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国
外借款资金,提高国外借款的投资效益,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
依据国发〔1986〕83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
通知》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
款等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中央和地方部门、国营建设单位、国营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三条 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划分为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及
其他投资,按照现行财务管理体制归口管理。
其他投资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不属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
第四条 借款单位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信贷、外汇等有关政策和规定,参与国外借款项目
(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下同)立项的经济决策工作;会同
有关部门签订,执行贷款协议(包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议;合理使用国外借款,
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国外借款的风险管理;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中
有关国外借款的规定,对国外借款资金运动全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
第五条 由中央、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的国外借款,其使用单位在执行财
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拨款的规定时,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六条 借款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部门为财政部门(包括建设银行)。
第二章 借入
第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
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估。
第八条 国外借款项目批准立项后,财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国
外借款转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项目投资总概算,做好国外借款转
贷协议签订工作。在转贷协议有效期间,财务部门要监督本单位恪守借款合同,
确保转贷协议的执行。
第九条 借款单位必须密切注视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利率行情的变化,采
取措施进行借款保值,避免外汇风险,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条 借款单位要根据国家年度利用国外借款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
已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国外借款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
送转贷金融机构(单位),作为借款项目年度用款的依据。
借款单位必须遵循国外贷款机构规定的提款程序,按照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
资计划和借款项目工程进度支用国外借款。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资金必须坚持“厉行节约,讲求效益”的
原则。
借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参与借款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
标文件中的财务条款;参与商务合同谈判工作,确定商务合同中的财务条款。
借款单位对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和劳务,应建立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财
务部门要备有商务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商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
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采购借款项
目所需的进口物资。借款单位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需将进口物资
与国内物资串换,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借款单位由于项目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通过物资部门将已购入的物资调剂
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原则上按进口物资购入的原币价格进行调剂,原币折人民币
的汇价一般按调出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调出物资的结算价格与帐面价格
的差额,作增减项目成本处理。
免税进口物资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其他进口税问题,按海
关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国外
借款货币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外借款现汇帐户的合理使用。
借款单位依据国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及转贷协议的内容,
经批准需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其汇率按兑换
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国外借款项目出国人员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
出国人员费用的领取、使用、审核、报销制度。出国人员费用的开支标准要严格
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凡在已签的商务合同内列明另有来源的出国费用,不得
从国外借款资金中重复支付。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使用的国外借款,由于汇率变化等原因,出现借款协议
金额大于批准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用汇额,而国外贷款机构又未中止贷款时,应分
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凡国家统还(含外汇额度)的国外借款,其借款余额须报原
计划部门重新安排使用,借款单位不得擅自挪用和扩大工作量;凡地方、部门自
还的国外借款,其余额由地方,部门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等
(以下简称费用)支出,应计入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垫付、补贴的国外借款利息
支出,以及采用挂帐付息、本金扣除利息等方式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也按
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外借款发生的汇率风险,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的汇率风险,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审查,报经
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时,按当时的汇率调整交付使用财产
价值。
2.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如建设周期较长,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项
目竣工决算时的汇率调整固定资产价值。不需要在专项工程支出中核算的进口设
备投资,一般按固定资产进口实际价格计价。
3.国外借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发生的汇率风险,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
值。
第十七条 自还国外借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外借款形成的外汇
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批准后,可留给还款单位用于还本付息。
国外借款形成的库存物资,能移交生产单位的,作为交付使用财产处理;不能移
交生产单位的,经作价处理收回的外币或人民币资金,比照外汇结余资金处理。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时,如同时发生国外赠款,应按现行的国
外赠款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对国外赠款部分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参与国外借款
项目后评价工作。借款单位应将后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外借款形成的资产,均属
国家所有。
第四章 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签订借款协议和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
济责 任。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外借款资金发生的经批准转给其他单位的投资支出,其国
外借款债务,除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原借款单位负责偿还。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国外借款利息的资金来源,除另有批准
者外,支付利息所需人民币资金,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
资,并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徘,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由借款单位或
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来源,列入项目投资,并在
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人民币资金来源,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外借款项目凡符合财政部〔86〕财税字第 273号《关于用产
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文件范围的,可按照该通加精神及
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用减免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在归还国外借款期间,若同时需要归还国内借款的,
应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六条 国外借款项目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借款利息的,借款单位
应根据批准的付息计划和转贷机构的利息支付通知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
专项拨款。
第五章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与财务决算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要增设国外借款的内容,包括年度国外借
款项目用款计划、国外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国外借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
借款单位财务计划的报送及审批,按现行财务计划的报送、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有关会计报表的要求编制财务决算,并全面反
映国外借款资金运动状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
活动要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私自倒卖进口物资、擅自挪用借款余额等行为依
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利用国外借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
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