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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下)

颁布时间:1996-05-28

(1996年5月28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国内贸易部对本系统生产与经营的饲料质量实行监督制度。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 办公室负责全国本系统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 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生产与经营的饲料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销、分装、进出口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要求,设立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一)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承担内贸系统饲料质量监督检验 任务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本系统省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站)。主要承担本地区的饲料质量监督 检验任务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员到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了解饲料 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 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饲料企业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其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检验人员 有权直接向上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反映质量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 循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者,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饲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饲料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部 或国家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国家、部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复 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饲料原料或饲料产 品及非法收入,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撤销产品批准文号。 前款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行政处罚由各级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其他处罚由饲料企 业主管部门协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引起畜、禽、养殖水产品及其他饲养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 其他损失的,饲料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事故责任者赔偿受害者损失。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坚持原则、检举揭发不法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者; (三)参加技术审查人员对外泄露技术资料和生产工艺秘密者; (四)对上述行为进行包庇者。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 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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