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上)
颁布时间:1996-05-28
(1996年5月28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贸系统饲料工业的发展,发挥国有饲料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饲料
行业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证饲养动物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
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贸易部饲料工业办公室主管本系统饲料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其主
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内贸系统饲料工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饲料标准和企业规范;
(二)对本系统饲料生产经营进行宏观调控、协调、监督、服务;负责本系统的
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发放生产许可证;
(三)负责本系统饲料工业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组织重大项目的技术攻关及重
大技术成果鉴定,组织国内外技术交流及人才培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饲料工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等;
(五)其它有关职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贸系统设置的饲料工业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主管本地
区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内贸系统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并对饲料生产与经营进行宏观
调控、协调、监督、服务;
(二)负责饲料质量监督工作,发放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
(三)负责本地饲料工业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及标准化工作,组织技术攻关及技
术成果鉴定,组织技术交流及人才培训,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饲料工业发展现状及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
议等;
(五)其它有关职责。
省以下内贸部门相应的主管机构负责当地内贸系统饲料管理工作,其职责可参照
省级主管机构职责制定。
第四条
凡内贸系统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验、进出口
业务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必须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建厂。
第六条
从事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从事质
量检测;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及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环保、卫生、安全所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从事商品饲料生产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颁发《饲料生产验收合格证》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饲料产品生产须建立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
第九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
使用必须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标准》。饲料添加剂品种的允许使用、停用、淘汰,
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预混料产品,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内贸系统饲料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饲料产品的经营必须具有符合饲料产品要求的卫生环境及仓储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
(四)抽换他人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这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有明确标识,能够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
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商品饲料必须有标签,标签内容必须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商品饲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标明商标。
第十七条
商品饲料广告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进口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及饲料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出口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
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