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9号颁布时间:1998-08-05
1998年7月31日 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一 条
为了规范粮食购销活动,惩处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与粮食购销活动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前款所列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
罚。
第 三 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
关的资料中,如实记载粮食购销成本、收购量、库存量,以及粮食购销的盈利和亏损,
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下同)
和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量、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盈
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
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粮食收购资金
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 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
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将销粮
款存入基本账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由直接
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
金融机构撤销所开设的账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
的基本账户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前停
止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销粮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
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储备的规定,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
备粮,不得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
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
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六 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规定,实行户交户结,即时向售
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户交村结,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采取户交村结等方式不即时向售粮者本人足
额支付售粮款,或者以实物及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
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 七 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不得将粮食收购资金
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
人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收回发放的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
息等处罚,并由该农业发展银行的上级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八 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运行应当实施严格监管。
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疏于监管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
施,致使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粮食销售款未及时存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基本账户,或
者致使存入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 九 条
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
违反前款规定,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 十 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
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挤占、挪用、截留的粮食收购资金贷
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有违法所得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上交国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挪用
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