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4号颁布时间:1998-06-06
1998年6月1日 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
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乡(镇)、村干部
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税、费的,必须向售粮者退回代扣、代缴
的税、费或者坐收的统筹款、提留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
依法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
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
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
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
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