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9号颁布时间:1998-08-05
1998年7月31日 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税、费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已收取
的税、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
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不得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
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正常使用,不得指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
购销规定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正常使用,或者指令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村干部不得要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户交村结的方式收购粮食,也不得
要求农民按户交村结的方式交售粮食,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
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由
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售粮者本人退回收取的统筹款、提留款和其他税、费;对直接负
责的乡(镇)干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直接负责的村
干部,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上级机关指令乡(镇)、村干部变相坐收统筹款、提
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同时追究该上级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不得动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确定;
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动储备粮购销价格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
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
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
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
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
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
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
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
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
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