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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条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4号颁布时间:1998-06-06

     1998年6月1日 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 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 三 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 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 四 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 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 (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 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 五 条 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 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 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 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 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 第 六 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 七 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和 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 挪用。 第 八 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 原则,并根据粮食收购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时、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不得 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 第 九 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于 下列补贴: (一)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二)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致使经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流转费 用提高,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 十 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 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拾级抬价,不得 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 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 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 何税、费。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限期追回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亏损的,自行承担 责任;并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 资金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依法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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