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下)
颁布时间:1998-06-12
1998年6月12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十五条
偿还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每月还款额不低于家庭收入的15%。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
如下:
R=PI(1+I)N次/(1+I)N次-1
其中:R-月均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可使用现金或借款人及其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受托
人与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
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受托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
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二)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1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
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十八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
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逾期贷款计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抵押人须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妥后,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
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
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
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
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是指权利质押。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质物的权利由受托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照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
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贷款到期日后1年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出质的,若兑现日期先于偿还贷款口期。质权人可以在兑
现日至最后还款日期之间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
款本息,也可以在质权人处新购债券或转存为质权人处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
第二十八条
出质人应将质物交给质权人。权利出质后,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
理由挂失。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指由第三方法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条
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相当于受托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在受托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受托人和借款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保证人须及时通知受
托人。借款人须重新落实保证人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经受托人认可后,办理有关手
续。未经受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九章 保 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时,抵押人须到受托人处购买房屋财产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险费用按保险公司规定支付并由抵押人负担;
(二)保险期不得短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期限;
(三)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购房价款总额;
(四)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五)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
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六)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导致抵押物损毁、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
供受托人认可的新的担保。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
知相关各方,经协商同意,依法解除合同或签订变更合同,相关各方未达成协议之前,
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
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
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违约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6个月;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质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
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
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前款所列事项且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或贷款到期逾期6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
本息、罚息及费用的,受托人可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的方式,
或办理退款改租手续,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对借款人将住房贷款挪作他用的部
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四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
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
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抵押、质押或其保证方式发生的评估、保险、登记等费用,
由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负担;合同的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