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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下)

颁布时间:1998-03-09

     1998年3月9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可按照旧货的分类,实行综合性或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旧货企业可以采用购销、代理(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易货或者与生产、流 通企业联合收旧卖新等方式开展业务,也可以对旧货进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 包装。 第二十六条 旧货市场可以对外招商、开展自营、组织民间交易和捐赠,可以提供鉴定、评估、 保管、储存、运输、修理、翻新、包装、信息、咨询及代社会福利机构处理受赠物品 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物品; (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国家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开展旧货经营、加工翻新等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环境 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定时定点收购、电话预约上门收购等流动性收购业务,其业务人 员和旧货企业的委托收购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上岗执业资格,并佩戴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 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 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 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或者代为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 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有关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三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旧日用品、旧家具进行必要的清洗、除尘和整理,保证 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旧服装必须按卫生部门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五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大件家用电器(不含拆件商品),应当进行必要的 检修,出具有关证明。保修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同时开展经销、寄售、代理、租赁等服务业务的旧货企业以及兼营新货的旧货企 业,应当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 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 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旧货交易实行归行纳市,经营者必须在旧货市场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 易场所销售旧货。 第四十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其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旧货经 营者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劣绩作如实记载,并按有关章程、细则对违反规定的经营 者实行警告或者提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结算系统,旧货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 货款票。销售货款票应当包括旧货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 项内容。 第四十二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应当持购买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旧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取消旧货经营资格未满5年的旧货企业 和个人,不得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凭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 流通主管部门出具统一的准运证明和有效票据,公安机关检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条 旧货经营网点拆迁需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 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在条件相当的地点予以补建。 第四十六条 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旧货交易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 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地方性旧货交易会, 需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执业资格认 定工作。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 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 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办理有关证照后,6 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 (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年检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3个月整 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 单位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 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 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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