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时间:1986-04-12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
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
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
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
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
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
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子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
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
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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