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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时间:1986-04-12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 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 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 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业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 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 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 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 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 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 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 时生效。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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