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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颁布时间:1986-04-12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 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 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 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 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 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 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 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 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 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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