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寄存人规定了哪些权利?
颁布时间:1999-10-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1/99信息】 1. 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
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合同约定了
保管期间的,寄存人也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这是寄存人的权利,同时又是保管
人的义务,即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返还保管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保管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财物,当寄存人认为保管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尽管约
定的保管期间还未届满,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可以提前领取保管物。而且
寄存人顾及时领取保管物,也不问保管为有偿或无偿。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提
前领取保管物,可以提早解除保管人的义务,对保管人实为有利;保管是有偿的,
只要寄存人认为已实现保管目的而要求提前领取的,保管人也无阻碍之理。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随时终止。不但寄存人可以随
时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合同,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合同。
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
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寄存人除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外,如果保管物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
还享有要求保管人返还孳息的权利。
2.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寄存人享有要求保管人
赔偿的权利。
包括以下种情形:
保管人不按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进行保管,即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
者保管方法,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寄存人有权要求保管人给予赔偿;保管
人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寄存人有权要求保管人
给予赔偿;保管人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
的,寄存有权要求保管人给予赔偿;保管期间,因保管人其保管不善原因,造成
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寄存人有权要求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