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寄存人规定了哪些义务?
颁布时间:1999-10-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1/99信息】 1.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保管物有
瑕疵的,应当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
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所谓"保管物的性质",如保管物属于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在没有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而仅使保
管物本身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不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以
下两种情况:第一,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尽管寄存人违反了告
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
变质等,而仍然接受保管物。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明知保管物可能会对自己的
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但仍然履行合同,说明他也是为了追求合同目的,即保管
人为了追求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置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危险于不顾。因
此,在这种情况下,给保管人造成的损失,寄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
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的保管期间内,发现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以
及保管和易腐烂变质等,不采取补救措施,而使自己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所
谓"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保管人没有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
取回,或者主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保管人对
可能造成自己损失的危险采取听之任之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法律规定保管人无权
要求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
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
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寄存人单就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如珠宝等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应当向保管
人声明,声明的内容是保管物的性质及数量,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
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本条规定的保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本条规定的寄存货币
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
旅店之主人验收后予以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第二,寄存货币、有价证券、
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险
箱服务截然不同,无沦是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还是饭店提供的保险箱服务,都
是将钥匙交付给客人自行开启关锁,自行存取贵重物品,其实际上是一种租赁合
同关系。
寄存入将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夹杂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
品寄存,且在寄存时未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并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
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
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3,寄存人给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
管人给付报酬,以及给付报酬的数额、方式、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
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甲和
乙是邻居,甲家没有冰箱而把需要冷冻或冷藏的食品寄存在乙家的冰箱里。乙家
为保管该食品所支出的电费等即属此类。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
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
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第二,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
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
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在上例
中,甲、乙两家是邻居,一般不好意思约定收取保管费,但甲应当自觉地、象征
性地向乙支付一些电费,这是公平原则的要求所致,允许乙不要这点象征性的电
费,但甲应给付这笔电费。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仓
储合同可以约定,存货人在提取仓储物后五日内支付仓储费,但是在一般的保管
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期限一般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无论寄存人是
在保管期间届满领取保管物,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
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
付保管费,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是属于
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
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
保管合同即可终止。这是分期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贩的根本区别。甲在与存车
处的合同中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甲即需
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存车费。
仓储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
如甲与存车处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车处与其他寄存
人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这就是交易习惯,甲也应在每月1
~4日内交费。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
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
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
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
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
权。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
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
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
意义,因此在与保客人的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
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