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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报酬是怎么规定的?

颁布时间:1999-10-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1/99信息】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 也可以约定只管是无偿的。如果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 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 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确定,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 职业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二是 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间、地点和方 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 偿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未约定的 情况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是有偿的,保管是无偿的。即: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 确定保管是有偿的情况下,保管就应推定是无偿的。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 是保管合同的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依双方当事人 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双 方当事人依约定办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 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 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结果有两个: 一是有偿的,二是无偿的。例如: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寄存在乙开的小件寄存处, 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按乙是以此为业这个情形,甲应当向乙支付报 酬。再例如:甲到某超级市场的购物,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存放地超级 市场的寄存处。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寄存处管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甲 拒绝支付。在此案中,法院应当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超级市 场的寄存处是不应当收费的。   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 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例如日本民法典 第1917条规定,"通常寄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再例如台湾民法典第 589条第二款规定,"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这 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这种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的。我国强调 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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