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保管人规定了哪些义务?
颁布时间:1999-10-21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1/99信息】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给付保
管凭证。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
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但也不影响保管合同
的成立。
关于保管凭证与保管合同的关系,有的学者主张,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中,
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保符合同始为成立。在无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合同
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起成立。这种观点的前提还是承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只是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这种观点没有解
决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中,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后,一旦保管人应当给付而
未给付保管凭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所以不能把给付保管凭证作为合同成立
的形式要件,而是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只要寄存人交
付了保管物,即使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而未给付,也应当认定保管合同成立,
否则极不利于保护寄存人的利益。
从原则上讲,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保管凭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的除外。例如在车站、码头等设立的
小件寄存处,一般的交易习惯是给付保管凭证。而在某些商场外的停车场,按照
交易习惯就不给付保管凭证,只要有车位就可以停车,只是出来时需付款,保管
人给付付款凭证。有的交易习惯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例如前几年存放自行车一般
都给付保管凭证,但这两年却不再给付了。
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互相协助而发生的保管行为,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
的。因为这是基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互相信任。
给付保管凭证在现实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保管合同为不要
式合同,多数情况下只有口头形式没有书面形式,因此保管凭证对确定保管人与
寄存人、保管物的性质和数量、保管的时间和地点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旦
双方发生纠纷,保管凭证将是最重要的证据。
2.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即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物的
所有权。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
还。因此保管人为返还保管物并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
人应负的主要义务之一。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管人的这一义务区分无偿与有偿分别作出规定,从而相
对应地对法律责任作出有区别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27条和1928
条规定,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寄存物;如受寄人为保
管寄存物领取报酬者,应更加严格地执行。台湾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受寄
人保管寄托物,应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为之。"从法国和台湾的规定来看,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保管他
人的财物应像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给予同样的注意;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
人保管他人财物应比保管自己的财物给予更多的注意,即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区分保管为有偿和无偿,从而对保管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因为无偿保管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协助,而有偿保管则是商业行为,从商业
道德的特殊要求出发,对有偿保管的保管人的要求应当更高,责任应当更重。受
寄是无偿的,对于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轻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则可免除责任。受寄是有偿的,受寄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
失的以外,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
方法。当事人已经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保管
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
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
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紧急情况,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
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保管人除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外,为了维护寄存
入的利益,可以改变原来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很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
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紧急情况需要,受寄予人
得以不同于合意的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存人。"
寄存人寄存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保管人应当按照贵
重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的贵重物品。
3.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第84条的规定,保管
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
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保管人患病而
不能亲自保管时,可以不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对社会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民之间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的
关系而订立的。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对乙的信任。甲如果
对乙不信任,不会轻易将存折交给乙保管,正是由于甲对乙的信任,即甲确信他
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归还,所以才将存折交给乙保管。如果
乙擅自将存折转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负了甲对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给甲带来损失。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
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的行为是违法的转保管。如果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
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违法的转保
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
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保管人负有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义务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
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特
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消费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
代替物,保管人在接受货币或者其他可代替物后,依双方的约定,该货币或者其
他可代替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保管人当然享有对该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
处分权,而只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对消费保管将在三百七十
八条中详细论述。)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是维护保
管物的现状,虽然没有使保管物升值的义务,但却负有尽量避免减损其价值的义
务。因此法律规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不在此限。例如甲、乙系邻居,甲要出国很长时间,于是委托乙保管电视机。
双方约定,为避免电视机长期闭置而造成损坏,乙可以对电视机适当使用。以上
事例还是出于保管的目的。因为保管合同的目的还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状并予以返
还。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
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同家还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也应当按照
保管物的使用之价值,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偿。
4.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依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享有随时请求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
得应寄存入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入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
应当中管物在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在。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
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
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法
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孳息归原物的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
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
还原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孳息。例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
如果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的,保管人甲应当将母牛及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
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约定,如果母牛在保管期间生产小
牛,小牛作为保管的报酬归甲所有,这样保管人甲就不再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应当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代替物的,
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
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
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这是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义务。通知的
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
更换寄存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
争议。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第三人在诉讼前
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及时
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时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
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入返还保管物的义
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他所有而被他
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
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
财产保全限于给付之诉,目的是防止因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
隐匿、毁损争议标的物等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的措施
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
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
管物而言,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
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要求
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
丙处,由丙保管。这时法院即可对由丙保管的财物采取执行措施,强令丙将财物
返还给乙。这以后丙当然不再负有向甲返还保管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