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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林业项目和治沙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96)财农字第151号颁布时间:1996-07-05

     1996年7月5日 (96)财农字第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林业部直属 单位:   为了加强林业项目和治沙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贴息资金 及时足额到位,根据林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财字〔 1995〕79号《关于加强林业项目贴息贷款和治沙贴息贷款管理的联合通知》精神, 现将有关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贴息利率                                1.林业项目贴息贷款的贴息:对1992年(含1992年)以前发放的贷款未到期 余额,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年利率3.17%给予贴息,林业部直属单位的上述 贷款余额,中央财政按年利率6.34%给予贴息,其余利息由借款单位承担;对19 93年(含1993年)以后发放的贷款未到期余额以及新发放的贷款,中央财政和地 方财政一律各按年利率2.64%给予贴息,林业部直属单位使用此项贷款的,中央 财政按年利率5.28%给予贴息,其余利息由借款单位承担。   2.治沙贴息贷款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一律各按年利率3.17%给予贴 息,林业部直属单位使用此项贷款的,中央财政按年利率6.34%给予贴息,其余 利息由借款单位承担。   二、贴息期限                                 1.1995年(含1995年)以前发放的林业项目和治沙贴息贷款的未到期余额, 速生丰产林贷款贴息年限最长到2000年;经济林和中幼林抚育贷款贴息年限最 长到1999年;开发利用水面、治沙造田、低产田改造、人工种草、草场改良、 种植药材、经济作物、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多种经营贷款的贴息年限最长到 1998年。   为了计算贴息简便,易于操作,对1995年(含1995年)以前发放的林业项 目和治沙贴息贷款,1998年以前每年均按上年末贷款余额给予贴息,1999年按 1998年末贷款余额的三分之二给予贴息,2000年按1999年末贷款余额的三分之 一给予贴息。2000年以后,不论上述贷款是否归还,各级财政一律不再给予贴 息。   2.1996年以后发放的林业项目和治沙贴息贷款,速生丰产林贷款贴息期限为 5年,经济林和中幼林抚育贷款贴息期限为 3年;人工种草、改良草场、种植药 材等多种经营贷款贴息期限为2年。超过贴息期限的贷款一律不予贴息。   三、林业项目和治沙贴息贷款在贴息期间,银行贷款利率不论上调或下调,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均按上述贴息利率和贴息期限给予贴息,不再变动。财政贴 息资金列入"林业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部门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林业项目 和治沙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表(详见附件)和总结报告联合报送财政部和林业 部。计划单列市的财政贴息资金表和总结报告于每年10月20日以前报所在省,由 省汇总后(列其中数)统一上报。林业部直属单位使用上述贷款的,务于每年10 月20日前以正式文件将中央财政贴息资金表及总结报告报送林业部,由林业部审 查汇总后于每年10月31日以前报送财政部。经过审查核实后,由财政部下拨财政 贴息资金。凡未及时按要求报送财政贴息资金表和总结报告的,中央财政不予贴 息或扣减当年部分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五、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杜绝虚报、冒 领财政贴息资金现象,切实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导向作用。   六、财政部、林业部对财政贴息资金表使用计算机审核与汇总,要求填报时 严肃、认真,数字准确,前后年度之间衔接一致,确保报表质量。   附件:林业项目和治沙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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