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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4-30

     1997年4月30日 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深府办[1997]24号文《关于印发〈深圳 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周知。 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的通知(1997年3月16日 深府办[1997]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少数困难居民 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的标准实施。该 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动而确定,每年由市政府公布一次。   我市1996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经济特区内居民家庭月人均205 元,宝安、龙岗区居民家庭月人均170元,农民家庭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深圳市户籍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 保障线标准的困难户,均可申请救济。   第四条 申请救济办法   (一)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无法重新就业的人员, 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户主凭户口本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农村居民向村委会)提 出申请,经居委会(村委会)与街道办事处(镇)核实,报区民政局批准,发给 《深圳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起每月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负责 发放社会救济金。   (二)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困难救济由所在单位负责。 特区内农转居居民困难救济由实业股份公司负责。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 亏损、以及无经济收入而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负 责救济,无法解决的,签署竟见后,转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 实,报区民政局审批救济。   上述救济对象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直系亲属的由民政部门按 原来的申请办法给予救济外,其他人员必须每3个月重新申请核定一次。   第五条 资金来源及发放标准   (一)城乡居民社会救济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每年年终各区 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区财政局报告本区救济人员名单,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 核实的名单,将由市财政负担的款项核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各区财政局转拨给 各区民政局。   (二)单位负担的资金从单位福利费中开支。   (三)社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每个家庭的不同情况,对月人均收入达不到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予以补差,使他们的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 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奖金、工资性补贴、津贴、加班费等);   (二)集体分配收入;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经纪、中介、股票等)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存款利息、投资分红、房屋租金及其他收入;   (五)家庭副业收入和亲戚捐助;   (六)养老保险费、赡养费、抚养费、福利费等收入。   第七条 管理与监督   (一)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救济金 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社会救济金发放到真正生活困难的居民手 中。   (二)工作人员发放社会救济金要坚持公开对象、公开金额的原则,并接受 群众监督。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救济款,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申请和已领取救济金的家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 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和所有收 入。不得隐瞒和虚报,不得冒领救济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追回 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四)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救济对象要加强 动态管理,加强跟踪核查。对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发放 救济金。   第八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救济对象就业。具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经劳 动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拒不接受的;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条件而 不参加劳动的,取消救济资格。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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