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4-05-27
1994年5月27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农业特产品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激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果用瓜、药材、生姜、藠头、
花卉(商品性的观赏用花和制茶用花)、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莲子、藕、芦苇、席草、荸荠、鱼、龟、鳖、珍珠和捕捞
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竹笋干、棕片、木本油料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五)特种养殖收入,包括牛蛙、蛇等收入;
(六)除上列(一)至(五)项的产品收入外,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
征收范围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征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牛皮、猪皮、
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鱼、龟、鳖以及水产捕捞品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收购金
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各级征收机关未经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农业特产税征收范
围和适用税率。
第七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不含烟叶、牲畜产品)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纳税,
其税款在生产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环节纳税,其税
款在收购地缴纳。
自产自销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按生产环节、收购环
节或销售环节纳税。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和规定
的税率计算征收。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时,将已纳农业税税额予以扣除。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实际收购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生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价)。
(二)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二实际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其中,烟叶实际收
购金额=实际收购数量×(收购价格+价外收入+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
(三)销售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征或免征: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经有关主管部门立项进行科学试验,试验期间取
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河滩、湖洲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
准予免税2-3年;对在新开发水面从事养殖业生产农业特产品,从有收入时起准予免
税1-3年。
(三)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
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革命烈士家属、残疾人、五保户、纳
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采取核定、评定产量计征方式的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
酌情准予减税或免税;
(五)对利用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种植少量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基层征收机关签署意见,
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审批。其中,减免税额在50000元以
下的。由地(州、市)征收机关审批;50000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对
应税品目或者1个县(市)、部门农业特产税减免的,按规定报省征收机关或财政部
审批。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
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征收机关组织征收。
省、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由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同级征收
机关确定。
凡收购未税药材、柑桔、莲子、木本油料、原木、原竹、毛茶、水产品等产品的
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
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核(评)定征收、查验征
收、定期定额征收、委托征收等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征收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农业特产税税源,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禁止各种形式的平均摊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拖欠、偷漏、抗缴税款,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湖南省征收农林特产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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