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6日 湘财综字[1994]386号
现将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
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的办法,按
照暂行办法中企业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的办法执行。
二、凡在暂行办法下发前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的比例低于暂行
办法的。一律按暂行办法规定,由售房单位补交;上交财政比例高于暂行办法的是否
清退由各地自定。
三、驻长中央、省级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驻
其他地、州、市的中央、省级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所在地、州、市财
政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四、出售国有住房、征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在省财政厅票据尚未印发前,出售国有住房暂用《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
收据》,征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暂用《湖南省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
五、上交各级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应按通知规定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
户存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他用。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