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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的通知

湘财农综字[1999]5号颁布时间:1999-02-09

     1999年2月9日 湘财农综字[1999]5号 各地市州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发字[1998]54号) 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1996年下发的《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管理暂行规定》(湘财[96]农综字第2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简称有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 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按 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的管理, 农业综合开发周转滚动资金的管理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项目计划投入的有偿资金;到 期回收后用于短期滚动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的占用费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坚持 专款专用、到期回收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 偿资金回收后,可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管理,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 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借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上级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借款的财政部门或农口单位的财务部门提供还款承诺书;申请用款的 单位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第六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对中央及省级有偿资金借款, 应由地(市)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报项目投资计划,经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 定并汇总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批准后,批复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各地(市)财政 部门根据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复的项目投资计划,向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办理 借款合同,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再将资金拨入各地(市)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 资金专户。各地(市)、县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 款的形式办理。《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立项或地方立项的具有直接经济效益、具 备还款能力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九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 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 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各 地(市)、县级财政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有偿资金占用费的计费起止日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延 后2个月开始,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时,必须同时缴 付占用费。有偿资金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办理借款时抵扣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 金本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 的10%,提取业务费。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 和凭证帐册等开支及改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基本的工作条件,不得用于发放奖金、 补贴和职工福利。提取的业务费当年未用完的,一律转为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 本金。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五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和省级有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六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 经营项目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回收,每年偿 还50%,第四年全部还清。地、县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原则上参照本条规定办 理。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有偿资金的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 地、县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地方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年份内统一确定。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按合同规定,有偿资金回收率达到100%, 并将资金如期汇入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银行帐户的,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回收 资金总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用于弥补财政局和开发办开展农业综合开 发有偿资金回收工作的业务经费不足以及改善开发办基本的工作条件,奖励资金不得 发放给个人。各地(市)财政部门对下级的奖励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省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 费。地、县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收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偿资金呆帐,要严格按规定处理。《有偿资金呆帐处理规定》将另 行制定。   第五草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地(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 严格的借款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省借出的有偿资金后,应连同本级配 套资金在一个月内下达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借款。不得用 当年安排的项目资金偿还到期的有偿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开发资金专户。有 偿资金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三条 地(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占 用费收入、业务费提取及使用等情况,报送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核。省农业综合 开发办公室将把审核情况作为考核各地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内部财政监督、纪检监察等机构,对有偿资金的 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严格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截留、挪 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有偿资金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或者出现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地(市)、 县,将减少下年度投资规模,直至取消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开发办可 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起执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 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湘财[1996]农综字第21号)、《关于农业综合开 发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1996] 农综字第108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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