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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会[2001]1014号颁布时间:2001-12-06

     2001年12月6日 湘财会[2001]1014号 各市州财政局,各省直管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 [2000]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 务所)在其所在市州、县市区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 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 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 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州(城区)、县市区内设立分所;分所不得挂靠或变相挂靠于 其他任何单位和社团组织。 第五条 事务所在省内设立分所,须经湖南省财政厅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湖南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在拟设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 3.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 当在100万元以上; 4.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 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 5.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 6.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 政处罚。 (二)跨市州、县市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除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条件 的第1、2、6款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 在50万元以上; 2.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60周岁以内且人事关系已与原挂靠单 位脱钩的注册会计师不得少于15人,其他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3.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在4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 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以下简称跨省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2.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跨市州、县市区设立的分所除必须符合跨省分所设立条件的第2、3款外, 还必须具备: 1.分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60周岁以内且人事关系已与原挂靠 单位脱钩的注册会计师不得少于2人; 2.分所负责人必须是事务所的出资人。 第九条 因事务所合并,将原有独立法人所变为分所的,事务所、拟设分所条件 可适当放宽,但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也要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逾期未达到的,撤销其所设立分所。 第十条 事务所跨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设立分所,应分别向事务所所在地省、 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省、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市州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 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 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的章程; (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 (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 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 跨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市州注 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事务所在市州和县市区行政区设立分所的申报材料,经分所所在地市 州注册会计师协会初审后,由市州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并将申报材料报 省注协。 省注协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批准。省财政 厅应当自省注协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注协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 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 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由财政部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 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我厅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财政厅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 省注协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 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市州、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分所向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交会费并接受其日常管理。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转所、年检、培训等事项,由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注 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半年后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分所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行业执业准则、规则等规定执行业务。 第十九条 分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 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分所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由分所所在 地省级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 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机关对事务所跨省分所的处罚,应当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 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追究事务所相应责任的,应当提请事务所所在 地省级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分所因停办、被吊销分所执业证书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有 关手续。 事务所终止时,其分所应当同时终止,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各种名称的分支机构,由各市州 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报省注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分所或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与事务所分开办公并挂 牌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办事处、工作站等),经省注协调 查核实后,由省财政厅予以取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 关于《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分所的管理,省财政厅对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及其分所实行 年检制度,具体工作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对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将依据有关 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厅《转发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分 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注协字[2000]10号)中与本办法不一 致的地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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