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办[2001]114号颁布时间:2001-12-17
2001年12月17日 湘办[2001]114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卫生厅、
省委老干部局《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办法
(2001年11月23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组织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
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对离休干
部医药费实行单独统筹,即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统筹之外,对离休干部的医疗保
障实行专项统筹,确保其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坚持分级统筹、属地管理原则。全省各类企业(含中
央在湘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凡有离休干部的,都必须按规定在当
地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
医药费,可维持现行管理办法,也可纳入单独统筹。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筹集标准,按当地上年度的离休干部年人均医
药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条 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按各地
确定的筹资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和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
药费统筹金,由所在单位向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在原渠道列支。
第五条 中央在湘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金,由所在单位按
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单列帐户,专款专用。超支部分,由离休干部
所在单位解决。
第六条 原属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不属财政供给资金的事业
或企业单位,其转体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其转体后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由本单位按规定标准及时缴纳。
第七条 企业改制后,新的企业法人必须承担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并保
证按时足额缴纳。
第八条 破产、倒闭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从资产清理变现中优先支付,
并按当地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缴纳5年的医疗备用金,5年后由同级
财政负担。企业破产、倒闭时,资产变现困难一时无法支付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
可先向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缓交,待资产变现后缴足。
第九条 严重亏损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确实无力缴
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
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可以
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等方面的具体
管理办法,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一条 易地安置和经批准回老家居住的离休干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与安置地或居住地就近医院联系,指定定点医院,妥善安排好就医问题。对由于
急诊、国内探亲等原因在外地非定点医院就医的,其医药费可以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尤其对老红军的
医疗要给予特殊照顾。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出现缺口时,同级财政要积极采取措施
予以解决。对于确有困难的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上级财政要给予帮助,确保离休干
部医药费保障机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监督工作。定期听取
有关部门关于离休干部医药费收支、管理情况汇报,研究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工作;
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对医药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孀、配偶,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由离休
干部(含生前)所在单位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