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鼓励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湘政发[2001]13号颁布时间:2001-06-04
2001年6月4日 湘政发[2001]1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鼓励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
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吸引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或为湘服务是落实我省“十五”人才战略的重要举
措。各地、各部门一定要站在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
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营造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用好人才
的环境,开创我省人才、智力引进工作的新局面。
湖南省鼓励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加快科教兴湘步伐,促进我省高新技
术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
位,或学成后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
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进入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或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二)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研究开发等事业性机构;
(三)到我省及中央在湘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
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以其他方式为湘服务。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可长期居留,
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留学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执照,可向省、市(州)
政府人事部门申请领取《湖南省(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凭本人护照,
向当地公安部门申办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同等期限有效的多次出入境
签证。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来(回)湘工作,要求取得常住户口的,
可凭《湖南省(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第五条 对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可根据岗位需要,通过公平竞争,择优录
用,也可通过其他形式考察确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人选条件,按干部管理权
限,可聘用或委任其担任适当职务。对已在国外取得学历(学位)、职称的留学人员,
可直接聘用或申报评审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优秀者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均
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录用的留学人员,其工资标准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
位聘用的,可参照在华外资企业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根据其所任职务和能力,协商
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按高定2-3个职务工资相次的
原则从优确定首次工资标准;每月另给相当其工资5倍以内的职务(岗位)津贴,对
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职务(岗位)津贴。留学人员还可以用专
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和股份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七条 留学人员在聘用或任职期间,享受与用人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相同的社会
保险和工休假等待遇。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每年还可享受一次出国探亲假。
第八条 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和工
作年限,或取得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合并计
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优先为留学人员解决住房。留学人员需购买住房,除按用人单位所在地
的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外,再按上述标准的1-2倍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用
人单位负担。有条件的地区或单位要建立留学人员公寓和经济适用住房,供留学人员
周转或租住。
第十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应设法为其随同家属安排工作,或提供不低于当地
平均生活标准的补贴。随父母从国外回来的子女入中、小学,可由工作所在地的教育
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在当地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学校就读,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
报考省属大中专院校,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条件给予加分。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独资或合作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
惠政策。符合外资企业登记条件的,可登记为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以及拥有专利、发明项目的留学人员申报科研课题时,可优
先立项。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可优先获得省科技风险投资资
金的支持。
第十二条 对从事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为其
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经费和设备,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以技术入股形式投资或合作创办企业的,其技术入股所占总
股份的比例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留学人员与企业共同商定。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为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提供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
批准,到指定的银行购买。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其国内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经
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可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的自用物品,经海关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享受不
同免税优惠。因工作需要,需进口科研设备或教学用品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
申请,经海关审核符合规定的,可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适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资助、
学术交流等。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
接受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所需编
制和增人计划,由同级编制和人事部门据实下达。
第十九条 加快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和发展。有条件的市、州要积极创办留学
人员创业园。已建成的留学人员创业园,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规模,提高档次,
并不断完善鼓励留学人员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大力宣传来(回)湘工作的优秀留学人员的先进事迹和科技成就。对
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以及对吸引留学人员来(回)湘工作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个人,
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