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恩市政发[1998]14号颁布时间:1998-04-22
1998年4月22日 恩市政发[1998]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恩施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委省政府[1997]11号文件规定,为
维护社会稳定,保险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业职工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法宣告企业破产的职工;
2、濒临破产的企业,在规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3、企业停产3年以上,又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5、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6、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第三条 凡属我市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央部属、省属
企业驻市单位、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不论何种所有制形式,不
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1、各类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3、其他渠道收入。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企业按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其中0.5%属于解
困资金),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元缴纳。个人部分由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采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实行见单付款,
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按季代为扣缴,并及时转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拖欠或拒缴,对逾期不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单位或个人,每逾期一日,加收5‰
的滞纳金。
第七条 在企业改制中,若有欠缴失业保险金的单位,当企业转让时,必须在转
让收入中扣缴所欠基金。
第八条 改制后的各类企业,亦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单位和个人部分分别
由业主和员工承担。
第九条 失业保险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开支范围:
1、失业职工的救济金;
2、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3、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求费;
4、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助费;
5、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
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向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失业有关规
定领取失业证和失业救济金。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
在企业连续工龄确定。即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龄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6个月失业救
济金,以后每增一年工龄增长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失业救济金发放时间最长不超过
24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应努力控制职工失业面。企业不得随意将职工推向社会,
各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岗位安置职工。
第十三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作为本市境内各类企业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失
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并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搞好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