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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五)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颁布时间:2000-08-08

     2000年8月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将前半年全市行政执法统计 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 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l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 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 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 关提出执祛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 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监 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 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 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市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 出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纠正或者建议给予纠正;对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下接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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