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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四)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颁布时间:2000-08-08

     2000年8月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 托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 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一)委托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   (二)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四)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 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 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井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 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 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 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 15日前,将前半年本区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下接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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