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三)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颁布时间:2000-08-08
2000年8月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不得违法为本机关设定权力或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并于每年1月份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 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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