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二)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颁布时间:2000-08-08
2000年8月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所属执
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并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
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
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 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
滥用权力。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
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
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
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
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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