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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二)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颁布时间:2000-08-08

     2000年8月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所属执 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并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 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 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  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 滥用权力。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 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 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 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 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下接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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