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颁布时间:1998-09-22
1998年9月22日 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
法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现对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凡本市城镇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联社、民政福利企业)
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及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统一按《通知》
规定计发养老金。
二、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上年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计
算。1997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52元,1998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
础养老金为190.4元。
三、工龄性养老金每一年工龄按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时上年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
资的0.75%计算。1998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工龄性养老金每一年为7.2
元。
四、在确定过渡性补贴养老金时,职工1993年至1997年底个人养老保险
帐户储存额统一按沪社保业一发[1997]1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计算。即:
S97=1997年3月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本息储存总额×1.0425+
1997年个人月记帐额×1997年缴费月份(≤9)×1.0425。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在2438.0元及其以下的,过渡性补贴养老金按
120元发给,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在10250.0元以上的,过渡性补贴养
老金按264元发给。
五、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当年可按12个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本人办
理退休手续当月缴费基数确定,但办理退休手续后的缴费月份不计入缴费年限。
六、职工退休时按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同时按本市
规定的记帐比例记入,并作为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数。
七、在计算工龄性养老金时,职工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按国家和本市规
定可以计算并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连续工龄确定,但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
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龄。
八、职工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按周年计算,剩余的月数超过6个月的按
一年计算。
九、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从1998年养老保险缴费年度起记
入本人缴费基数的11%。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包括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
的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3%记入的部分,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包括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个体工商户为
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3%记入的部分。以前记入个人
帐户的部分累积计算。
十、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退休时,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失业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金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
发。
十二、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退职
生活费参照《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以前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
和1993年10月至1995年底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人员,退休时养
老金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后,低于按沪社保业一发[1997]17号文件规
定计算本人1997年底计发水平和1998年及以后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增量
的1/120水平之和的,其差额部分可给予补足。
十四、1996年1月以后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人员,退休时养老金
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后,低于按沪社保业一发[1998]7号文件规定计算
水平的,其差额部分可给予补足。
十五、职工退休时按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高于1851元的,按1851元发
给。
十六、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并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
件规定退休的人员以及高级专家、1995年底前被评为劳动模范者及其他按原国家
规定可提高退休待遇的人员按《通知》第一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后,还可按沪社保业一
发[1996]18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按本通知第十三、十
四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后,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十七、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八、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