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试行)
沪委组[1998]158号颁布时间:1998-03-04
1998年3月4日 沪委组[1998]1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制约机制,明确企业主要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以下简称《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本市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
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企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企业主要领
导干部离任审计;企业重大经济事项审计。
企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企业年度的财务决算和经营状况的审计。企业主
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指对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企业主要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
间的企业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的审计。企业重大经济事项审计,
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重大经济事项的专项审计。
第四条 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离任必须经过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企业主要领导干部,
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对企业领导干部考核、奖惩、任免的
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六条 本市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层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方式是:
(一)国家审计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列入国家审计范围的企业是指市
管和区县管企业。各工作党委、区县党委组织干部部门应会同暂代行投资主体职能的
主管部门,在听取企业董事会意见后,于每年12月底之前,与市、区县审计机关共
同商定实施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名单,并由审计机关编制企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计划。审计计划应抄送主管的工作党委或区县党委组织干部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社会审计由出资方(控股方)或暂代行投资主体职能的主管部门,委托会
计师(审计)事务所按照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要求组织实施。
出资方(控股方)或暂代行投资主体职能的主管部门的组织干部部门,应在听取
企业董事会意见后,于每年12月底之前与所委托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研究编制
本行业、本系统企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三)企业内部审计由出资方(控股方)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审计结果可作
为出资方(控股方)内部资料使用,也可作为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参考依据,但不
具有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特征及效用,不能取代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组织实施方式是:
(一)列为国家审计的企业,对董事长的离任审计由主管的工作党委或区县党委
组织干部部门会同暂代行投资主体职能的主管部门,在听取企业董事会意见后,提出
进行离任审计的建议,市或区县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对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由企
业董事会提出离任审计的建议,市或区县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不列为国家审计的企业,由出资方(控股方)或暂代行投资主体职能的主
管部门,委托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组织实施。也可由出资方(控股方)内部审计机
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企业重大经济事项审计组织实施方式是:
(一)列为国家审计的企业,其重大经济事项的审计,由工作党委或区县党委组
织干部部门会同暂代行投资主体职能的主管部门,在听取企业董事会意见后,提出审
计建议,市或区县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不列为国家审计的企业,由出资方(控股方)或哲代行投资主体职能的主
管部门,委托有关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组织实施。也可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
施。
第十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提议被审
计企业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按照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要
求对其下属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实施企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审
计结合起来。已经市、区县审计机关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企
业,主管的财政部门对审计结论中符合财政、财务方面的内容应予以认可,不再进行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
所出具的审计文件,必须符合本市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会同财政部门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经济责任
审计方面内容的业务培训,并按各自职责分工,在执行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加强指
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
监督。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年度经营指标和企业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企业经济效益的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的决策、进展和经济效益的情况;
(五)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及其执行的情况;
(六)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
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主管被审计企业
的组织干部部门。
(二)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
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的,视同无异议。
(三)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
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四)审计机关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企业,并抄送主管被审计企业的组织干部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
日内,按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在接受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委托时,应与委托者签
订业务约定书,并在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审计资格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送被审
计企业的主管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会计师法》中有关审计的规定,审计程序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程序按照《审计署关于内
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在接受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时,应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
条件。企业主要领导干部应以书面形式对审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作出陈述。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审计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有关资料;
(三)拒绝、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人;
(五)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在执行
公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如有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审计局和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