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等三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沪价行[1999]第353号 沪财综[1999]72号颁布时间:1999-12-28
1999年12月28日 沪价行[1999]第353号
沪财综[1999]72号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
1707号]的有关规定,现决定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
费”、“企业注册登记费”等三项收费标准。
一、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
1.出售大牲畜、工业产品.收费标准由原按成交额1%下降为0.8%;
2.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工业品、手工业品,收费标准由原按成交额
2%下降为1.6%;
3.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收费标准由原按营业额1%下降为0.8%。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1.属商业销售的,收费标准由原按营业额的1.5%下降为1.2%;
2.属饮食业的,收费标准由原按营业额的1.5%下降为1.2%,超过10
00元部分由2%下降为1.6%;
3.属自产自销(含来料加工)的,收费标准由原按营业额的1.5%下降为
1.2%;
4.属修理业的,收费标准由原按收益额的2%下降为1.6%;
5.属服务业的,收费标准由原按收益额的2%下降为1.6%;
6.属商业代销的,收费标准由原按收益额的2.5%下降为2%;
7.属自由职业的,收费标准由原按收益额的3%下降为2.4%;
8.属运输业的,收费标准由原按收益额的2%下降为1.6%。
三、企业注册登记费:
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
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上述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原发证部门办理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购印证》的变更手续。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