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对《上海市物价局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
沪价房(1997)第148号颁布时间:1997-06-06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沪价房(1997)第148号
各区(县)物价局(委)、浦东新区工商局:
1996年9月我局发布的沪价房(1996)244号《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
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第8条中提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对合同上暂
测面积与交付时的实测面积提出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填入合同的有关条款或增写补
充条款。如预售合同未作约定,到交付房屋、发给产权证时,实测面积大于暂测面积
的,售房总价款不变;实测面积小于暂测面积的,房款相应计退。”这对于督促开发
商使用标准合同,提醒购房人具体约定可承受的总价款,防止价格陷阱,制止价格欺
诈,起了积极作用。
最近,市政府42号令发布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
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
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就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
处理,《办法》的第44条及其他有关条款作出了更完整、清晰的规定(有关条文见附
件)。据此,对《若干规定》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于1997年6月1日起签约的预售合同,应受《办法》的约束。不论是否使用
标准合同、也不论是否在合同上对面积差异的价款问题作过约定,应按《办法》第44
条第一项、第二项予以规范;除该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据该条第三项按
是否作过约定分别予以规范。
二、凡于1996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5月31日签约的预售合同对面积差异的价款问
题,仍按我局《若干规定》的第8条处理。
三、凡于1997年6月1日以前签约的预售合同,因未使用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当时
制定的标准文本而引起的争议,应建议由房地、工商部门处理;如涉及价格问题的,
再由所在区县物价部门区别不同情况,按当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或协调解
决或不予受理。
附: 《办法》的第44条及其他有关条款
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
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
总价格不变。
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
用设备同时转让,公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处理。
附第三十九条:(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
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
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
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面积约定的,
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面积约定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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