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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四)

沪府发[1996]34号颁布时间:1996-07-17

     1996年7月17日 沪府发[1996]34号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统筹基金)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 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本条第1款规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幅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通过)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报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经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对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以享受分配的对象是,自农业合作化至批准撤制之 日期间,户口在村(队)、劳动在册且参加劳动累计3年以上(含3年)的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依据)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   参加劳动时间以年度为单位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满6个月不满1 年的按1年计算。   第十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顺序)   在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当年收益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分配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村的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 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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