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四)
沪府发[1995]54号颁布时间:1995-11-27
1995年11月27日 沪府发[1995]54号
(2)有第八条第1款第(2)、(3)、(5)、(6)、(7)、(8)、
(十)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
(3)违反第八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警告或
300元以下罚款。
(4)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
按公安消防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经委可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