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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三)

沪府发[1997]20号颁布时间:1997-05-17

     1997年5月17日 沪府发[1997]20号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 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的内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 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下接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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