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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五)

沪府发[1997]20号颁布时间:1997-05-17

     1997年5月17日 沪府发[1997]20号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 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权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 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 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二十条 (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 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 构代为行使。 下接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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