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四)
颁布时间:1998-02-21
1998年2月21日
(一)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的。
(二)设立或者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
(三)发生产权转让的。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界定的一般程序)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用企业自行清理和界定,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清理、界定结果和有
关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占用企业提交的界定结果和有关材料的15天内,
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并出具确认文件。
(三)占用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调整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的特殊程序)
占用企业因产权纠纷难以自行清理、界定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国有资产产
权界定:
(一)占用企业向市国资办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报告。
(二)市国资办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查证后,对有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进
行界定确认,并出具界定确认文件。
(三)占用企业依据市国资办的确认文件调整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手续。
第十三条 (提交的材料)
占用企业上报自行清理和界定结果或者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报告时,应当
同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当期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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