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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三)

颁布时间:1998-02-21

     1998年2月21日   (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国有企业与外商组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有企业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等作为出资投入形成的资 产。   (二)国有企业以分得利润按照双方协议向企业再投资或者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 所形成的资产。   (三)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双方约定分配比例的,从 其约定;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国有企业方按照投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但用于 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四)企业清算或者解散时,国有企业方接受赠与或者无偿留给国有企业方继续 使用的各项资产。   (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股份制企业)中 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   (二)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中,国家或者国有企业按照投 资比例所占有的相应份额。   (三)股份制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本市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的资金,已经形成的国 有股。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产权界定的情形)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占用国有资产或者占用的资产权属不清,涉及国有资 产的企业(以下统称占用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国有资产 产权界定: 下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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