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二)
颁布时间:1998-02-21
1998年2月21日
(二)国有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按照国家规定划转而增加的资本金,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等。
(三)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担保,全部以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
累形成的净资产。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前,国
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实行“两则”后用公益金购建
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六)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但以党费、团费、会费
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除外。
(七)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产权界定)
本市集体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二)集体企业由国有企业担保借入资金后,由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后形
成的债权,集体企业无力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的资产。
(三)1993年7月1日后,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以税还贷、
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
定;国家没有规定,若国家在集体企业资产中占有一定比例的,按照该比例所占有相
应份额的所有者权益。
(四)国家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者安置人员就业而转让、
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中,凡明确是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不
足其资产原有价值的,不足部分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凡未明确是无偿转让的,
按照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无偿使用、投资或者租用的
法律关系,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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