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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二)

沪府发[1997]20号颁布时间:1997-05-17

     1997年5月17日 沪府发[1997]20号   第七条 (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 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十条 (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下接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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