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四)
沪府发[1997]20号颁布时间:1997-05-17
1997年5月17日 沪府发[1997]20号
第十三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
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
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
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
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
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部门、财税部
门确定。
第十五条 (改制设立的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
(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
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改制设立的审批)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
和集团公司负责。
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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