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三)
颁布时间:1990-01-18
1990年1月18日
第十三条 本市各钢厂、冶炼厂及其接受废旧金属加工业务的企业,在接受外地
单位和个人加工的废旧金属时,必须严格审核废旧金属进市运单和有关结算凭证。对
无运单和结算凭证的一律不得接受加工或串换。
第十四条 各收购站如发现来路不明的废旧金属,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或公安部门。对非法倒卖、抬价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公安、公路、铁路、港监等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
严格监督检查。凡无出市证明私自外运废旧金属的,应予扣留,并及时加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收购、买卖
或加工废旧金属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强制
收购物资或物品、没收物资或物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工商营业执
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无进市运单和结算凭证的外地单位和
个人的废旧金属加工业务或进行串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的双方各处以成
交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废旧金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所在地的区、
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按规定价格收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私自外运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总收购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供废旧金属的单位可处以成交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处的罚款,统一上交市财政后,由市财政
局核拨百分之三十给市物资局作为办案补助费(含奖励金),用于补充监督、检查经
费的不足和奖励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由
国家实行计划调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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