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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一)

颁布时间:1990-01-18

     1990年1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开发、利用废旧金属,防止资源流失,减少环境污染,提高 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金属,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 件和废器皿、废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旧的、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 船舶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为有利于废旧金属的回收管理,对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 的外运等事项,在本办法中也作相应规定。   第四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定点回收,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应按市计委、市经委制订的衔接指导计划进行。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中央和外省市在沪单位等所产生 的废旧金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本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统一回收。   第六条 私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车辆及废旧零部件、旧金属用具,可持本人身份 证(车辆还须有牌照),在指定的集市或旧货市场出售。其他废旧金属不准在集市、 旧货市场或其他场所出售。   有证拾荒户拾拣的废旧金属,由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指定的收购站 收购,不准私自买卖。   第七条 凡需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由市供销总社提出审核意见, 经公安机关同意并核发许可证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均应 交售给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不得自由经营。 下接 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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